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奕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奕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奕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毒品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臨檢,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並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自首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驗後淨重合計0.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
0.075公克),業經檢驗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稽,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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