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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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錦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錦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1日│102年5月28日│102年5月2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13551號│第2507號│第250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30│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號│1452號│1452號││├───┼─────────┼─────────┼─────────┤│事實審│判決│102年7月5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同上│102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1014號││├───┼─────────┼─────────┼─────────┤│判決│確定│102年7月29日│102年12月9日│103年4月2日│││日期││││├───────┼─────────┼─────────┼─────────┤│備註│①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編號8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28日│101年6月22日│102年3月26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102毒│偵字第60號、102毒│偵字第60號、102毒│││偵字第2515、2524號│偵字第2515、2524號│偵字第2515、252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102年度審訴字第16│102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23號│23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日期││││├───────┼─────────┼─────────┼─────────┤│備註│①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編號8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24日│101年3月5日│101年4月1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偵字第60號、102毒│5092號│5092號│││偵字第2515、252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10號│10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11日│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3年1月6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日期││││├───────┼─────────┼─────────┼─────────┤│備註│①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編號8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贓物│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4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9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92號│5092號│509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10號│10號││├───┼─────────┼─────────┼─────────┤│事實審│判決│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104年2月2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3日│││日期││││├───────┼─────────┼─────────┼─────────┤│備註│①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編號8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3│││├───────┼─────────┼─────────┼─────────┤│罪名│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0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9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事實審│判決│104年2月25日│││││日期││││├───┼───┼─────────┼─────────┼─────────┤││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104年3月23日│││││日期││││├───────┼─────────┼─────────┼─────────┤│備註│①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②編號8至1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