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鄒文俊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澎審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
27日縮刑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第5行補充為「共賣得新臺幣(下同)26,760元,以供己花用。」、證據欄編號5證據名稱欄刪除「現場照片」、證據欄編號6證據名稱欄補充「鄒文俊贖回金飾書面資料1份及金飾照片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竊盜刑事前科,且正值青壯,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本次再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本件被告係利用前往被害人住處搬家,被害人忙於整理物品之機會下手竊取前揭財物,對被害人已生一定程度損害,惟念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並贖回已變賣之上開竊得項鍊1條,返還予被害人,足證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表明不想追究(偵卷第33頁)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74號被告鄒文俊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街00號居苗栗縣公館鄉○○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俊係福旺搬家公司之搬家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2時許,至 林佳宜 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搬家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佳宜所有之金項鍊2條及14K白金戒子1個,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等物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 金祥興 銀樓及日月發銀樓,供己花用。嗣因 林家宜 察覺有異,經詢問福旺搬家公司負責人後,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文俊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宜於│佐證告訴人所有金項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條及14K白金戒子1個││││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金祥興銀樓負責│佐證被告持所竊得之金│││人 林淑華 於警詢時之證│項鍊1條前往金祥興銀│││述│樓變賣之事實。│├──┼──────────┼──────────┤│4│證人即日月發銀樓負責│佐證被告持所竊得之金│││人 謝其瑋 於警詢時之證│項鍊1條及14K白金戒子│││述│1個前往日月發銀樓變││││賣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金項│││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鍊2條及18K白金戒子1│││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個遭竊之事實,│││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6│日月發銀樓收據、金飾│佐證被告變賣金項鍊1│││買入登記簿│條及18K白金戒子1個予││││日月發銀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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