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呂浩瑋 律師相對人 呂廖秀英
胡呂瓊娟 呂瓊姿 呂瓊妙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盛烈建業株式會社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所需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捌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03年度訴字第601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被告即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惟上開案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及代為支出閱卷影印費新台幣(下同)983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選任為103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盛烈建業株式會社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案件未曾開庭原告即撤回起訴,聲請人於選任期間曾到院閱卷1次,及提出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8,000元,連同其代為訴訟所支出之閱卷費用983元,應由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