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郭林勇 」名片壹紙、與 陳履安 合照照片貳幀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有立法院箴字樣之牛皮紙袋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郭林勇」名片壹紙、與陳履安合照照片貳幀、有立法院箴字樣之牛皮紙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外,犯罪事實部份玆補充:被告曾於88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甲○○對被害人 柯錦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法條。次查被告於88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