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借款三萬元予 方啟成 」部分更正為「借款三萬元予 高禾儒 ,由方啟成擔任保證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該罪之構成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例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之三次重利犯行,應係出於一個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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