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丁○○被告庚○○(已死亡)
酉○○(已死亡)己○○(已死亡)辛○○(已死亡)寅○○(已死亡)辰○○更名為 劉怡 .未○○(已死亡)亥○○(已死亡)巳○○(已死亡)午○○(已死亡)戊○○(已死亡)壬○○(已死亡)癸○○(已死亡) 劉學兔 起訴狀誤載.丙○○○已死亡).子○○(已死亡)乙○○(已死亡)丑○○○已死亡).戌○○(已死亡)申○○(已死亡)天○○(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此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當事人能力既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能力如有欠缺,無論欠缺能力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此項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者,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者,足見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則不生補正之問題,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此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惟依卷附之戶籍資料所載,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庚○○、酉○○、己○○、辛○○、壬○○、癸○○、寅○○、辰○○、未○○、亥○○、巳○○、卯○○、午○○、丙○○○、子○○、乙○○、丑○○○、戊○○、戌○○、申○○、天○○,業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死亡,上開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渠等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仍列上開起訴前即已死之被告庚○○等人為被告,自屬於法不合,且係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被告姓名│死亡日期(民國)│備註│├───────┼────────┼────────────┤│庚○○│36年5月28日││├───────┼────────┼────────────┤│酉○○│81年1月25日││├───────┼────────┼────────────┤│己○○│61年8月10日││├───────┼────────┼────────────┤│辛○○│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3月6日││├───────┼────────┼────────────┤│壬○○│大正12年即民國11││││年2月16日││├───────┼────────┼────────────┤│癸○○│50年2月24日││├───────┼────────┼────────────┤│寅○○│44年4月15日││├───────┼────────┼────────────┤│辰○○(更名為│82年11月29日│││ 劉怡呈 )│││├───────┼────────┼────────────┤│未○○│56年2月8日││├───────┼────────┼────────────┤│亥○○│61年1月12日││├───────┼────────┼────────────┤│巳○○│83年3月2日││├───────┼────────┼────────────┤│午○○│昭和5年即民國19││││年4月4日││├───────┼────────┼────────────┤│戊○○│41年6月16日││├───────┼────────┼────────────┤│子○○│92年3月8日││├───────┼────────┼────────────┤│乙○○│98年9月13日││├───────┼────────┼────────────┤│丑○○○│88年9月28日││├───────┼────────┼────────────┤│戌○○│75年1月8日││├───────┼────────┼────────────┤│申○○│51年9月10日││├───────┼────────┼────────────┤│天○○│58年5月20日││├───────┼────────┼────────────┤│劉學兔│89年10月11日│起訴狀誤載為 劉學克 ,嗣更││││正為卯○○;惟查,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甲○○、 李家 ││││銘亦向本院起訴請求就上開││││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並准予變││││價分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依上開民事卷附共有人││││即被告劉學兔之戶籍資料記││││載,劉學兔已於89年10月11││││日死亡。│├───────┼────────┼────────────┤│丙○○○│47年4月2日│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卷宗所附上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丙○○○之戶籍資││││料記載,丙○○○已於47年││││4月2日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