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漢祥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1年度偵字第
564、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漢祥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漢祥明知 黃建和 (另由本院審理)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凌晨持不詳之單刃銳器刺傷 楊紘昌張政文施翊楷 (施翊楷於送醫不治後死亡)等人,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在黃建和以電話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開封市場搭載黃建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 官美玲 住處藏匿,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建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來來汽車旅館藏匿。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趙漢洋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官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東方明珠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足憑,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先後將黃建和藏匿於官美玲住處及來來汽車旅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基於與黃建和之情誼關係而為藏匿黃建和之行為,妨礙偵查機關查緝犯人,惟被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藏匿犯人之時間不長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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