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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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宣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梓宣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所為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犯罪,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012號被告黃梓宣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4鄰鳳形1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宣於民國101年8月2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進化路與北屯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北屯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至北屯路行駛,適有 劉浩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進化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黃梓宣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遂不慎擦撞劉浩熏前揭重機車之右前方及左側車身,致劉浩熏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擦傷、左腳背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梓宣於肇事後,已聽聞擦撞聲響而察覺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劉浩熏送醫急救,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劉浩熏將記下之黃梓宣前揭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提供警方,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梓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中之自白│於行經上開將岔路口右轉時││││,有聽見擦撞聲響,並從後││││視鏡看見機車倒地,然未下││││車處理即駕車離開之事實,││││並坦承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2│證人即告訴人 黃浩熏 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黃浩熏因本案車禍,│││斷證明書1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本案車禍現場之情狀及雙方│││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車損情形│││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劉浩熏記下車號提│││1紙│供警方,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梓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貴院101年12月4日調解筆錄1份可參,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旻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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