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進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恐嚇、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前,將其於甲○○家中客廳取走之甲○○友人 陳琦柏 所有而借予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後行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甲○○之子 洪健育 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東市○○街與仁五街口發現上開機車後追緝未獲,乙○○隨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東市○○路○段○○○號前,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洪健育尋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洪健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而再次犯下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重大;兼衡其嗣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2萬多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代為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違犯本案之機車鑰匙,既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