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一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一展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晚間9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好樂迪KTV」,飲用紅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及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綏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由 洪敏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敏華、王一展因而人、車倒地,洪敏華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右後腰部及左膝擦挫傷、頭暈等傷害;王一展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右眼鈍挫傷、右耳出血、顏面、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王一展及洪敏華均經送醫急救,經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王一展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承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過失傷害犯行之裁判。另經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對於王一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王一展另涉公共危險之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9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甚明。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已逾上開法定數值標準甚多;且上開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被告竟不慎自後追撞行駛於前方道路之告訴人,足徵被告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騎乘機車於前方之告訴人,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即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右後腰部及左膝擦挫傷、頭暈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
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核被告王一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憑。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申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依前揭說明,當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自首過失傷害犯罪而接受裁判,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因注意力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竟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實值非難;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敏華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77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等情,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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