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蘭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鄭慶福
蔡登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
507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及告訴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鄭慶福、蔡登甲涉犯商標法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613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07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1年11月2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101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登甲為美芳璋禮品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慶福則係信一禮贈品有限公司、世紀名品國際有限公司及美食達人精品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可得而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飄逸」、「PIAO I」之沖茶器,係告訴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飄逸公司)所享之註冊商標,且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詎蔡登甲竟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向南投縣埔里鎮投標取得100年度教師節紀念品採購案後,另向鄭慶福所經營之信一禮贈品有限公司購得侵害前開商標之沖茶器,並由蔡登甲指示信一禮贈品有限公司人員,將上開沖茶器交付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以便該所將該教師節紀念品發放予轄內之教師。因認被告蔡登甲及鄭慶福均涉有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惟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蔡登甲及鄭慶福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且查(一)「飄逸」商標圖樣業經飄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沖茶器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商品,其商品包裝上確有使用「飄逸」字樣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商品可資佐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5月3日(101)智商2043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扣案之商品包裝上確有使用與飄逸公司所有之飄逸註冊商標相同之飄逸字樣一節,固堪認定。(二)惟按所謂商標,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商標之使用,係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交易流通過程中,標示藉使相關消費大眾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俾得與他人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標幟之意。因此,縱令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圖樣,惟若該圖樣僅係充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則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換言之,僅係告知消費大眾所購買之商品說明,並非意在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者,依商標法之規範意旨,此種善意且合理使用方式,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不成罪。故綜合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該當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2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被告有將「飄逸」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犯意為前提要件,及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將「飄逸」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否則若行為人並無將「飄逸」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犯意,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三)扣案之商品包裝上固有使用「飄逸」字樣,惟細觀包裝上之文字印刷,該「美食達人」及「宜情」之字體明顯大於飄逸二字數倍,且該查扣物外包裝上係印刷「飄逸杯」,而非「飄逸」二字,是由該商品包裝之整體觀之,消費者當可辨識該商品乃美食達人或宜情等廠商所生產而非飄逸公司授權生產;況倘被告等若有將飄逸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其又何需多此一舉在包裝上加註「美食達人」及「宜情」等文字,是被告鄭慶福辯稱係以美食達人作為其商標,並未將飄逸當作商標使用,洵非無據。另被告蔡登甲於交付埔里鎮公所之企畫書內容,完全沒有提及與飄逸泡茶器有關之文字或解說,是被告蔡登甲若有意藉由飄逸杯而增加得標之機率,應會於企畫書上大肆宣染以達上開行銷目的,然觀諸上開企畫書並未如此為之,足見被告蔡登甲應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綜上,實難逕認被告2人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直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等罪嫌均有不足。」等語,認為被告等違反商標法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被告鄭慶福之行為構成商標之使用,而非屬通常合理之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認定,系爭產品與聲請人之飄逸杯產品二者有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被告蔡登甲明知「飄逸」為聲請人所有之商標,卻販賣系爭產品予埔里鎮公所,復於其商行陳列系爭產品
,顯然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即率予認定,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則以:「⒈「飄逸」商標圖樣業經飄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沖茶器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一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商品,其商品包裝上確有使用「飄逸」字樣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之商品可資佐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5月3日(101)智商2043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扣案之商品包裝上確有使用與飄逸公司所有之飄逸註冊商標相同之飄逸字樣一節,固堪認定。⒉惟按所謂商標,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商標之使用,係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交易流通過程中,標示藉使相關消費大眾足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俾得與他人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標幟之意。因此,縱令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圖樣,惟若該圖樣僅係充為商品本身之說明,則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換言之,僅係告知消費大眾所購買之商品說明,並非意在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者,依商標法之規範意旨,此種善意且合理使用方式,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不成罪。故綜合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該當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1、2款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之前提,其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被告有將「飄逸」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犯意為前提要件,及客觀上有使消費者將「飄逸」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否則若行為人並無將「飄逸」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犯意,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⒊查,扣案之商品包裝上固有使用「飄逸」字樣,惟細觀包裝上之文字印刷,該「美食達人」及「宜情」之字體明顯大於飄逸二字數倍,且該查扣物外包裝上係印刷「飄逸杯」,而非「飄逸」二字,是由該商品包裝之整體觀之,消費者當可辨識該商品乃美食達人或宜情等廠商所生產而非飄逸公司授權生產;況倘被告等若有將飄逸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其又何需多此一舉在包裝上加註「美食達人」及「宜情」等文字,是被告鄭慶福辯稱係以美食達人作為其商標,並未將飄逸當作商標使用,洵非無據。另被告蔡登甲於交付埔里鎮公所之企畫書內容,完全沒有提及與飄逸泡茶器有關之文字或解說,是被告蔡登甲若有意藉由飄逸杯而增加得標之機率,應會於企畫書上大肆宣染以達上開行銷目的,然觀諸上開企畫書並未如此為之,足見被告蔡登甲應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綜上,本件被告等並無將「飄逸」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亦無使消費者將「飄逸」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等情,業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聲請再議並不足採,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六、經查,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仍堅稱:其註冊之「飄逸」商標於沖泡過濾杯(壺)等商品乃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被告蔡登甲與聲請人公司同為埔里當地之商家,益是明知「飄逸」為聲請人所有之商標,況「飄逸杯」並非一般常見特定杯類之品名,被告等印製之包裝上雖亦印有「美食達人」、「宜情」之字,然該「飄逸杯」字體乃緊鄰於「宜情」旁,顏色又與「美食達人相同之顏色」,是系爭產品外包裝上的確會使消費者及部分教師產生混淆誤認,不足使消費者辨識該商品及美食達人或宜情等廠商所生產而非聲請人授權生產,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認系爭產品與聲請人之飄逸杯產品二者有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提出證物為佐,惟此均經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就被告2人何以未違反商標法之爭點詳加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據以請求本院傳喚當時受贈教師節禮品之學校教師即可證明系爭產品印製「飄逸」字樣確實使消費者將其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而以足誤認系爭產品係飄逸公司生產乙節,經核未於偵查階段中提出,明顯涉及新的證據,基於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本院自不可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資料,故聲請人除前揭論述部分以外,逾此範圍,則非本件交付審判所應審查範圍,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加核閱後,仍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等人確涉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