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6
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威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4年8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3日下午4時許起迄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與同德六街口路旁,竊取(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利器破壞右前座車門鎖竊取」,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張健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於翌(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尋獲前開車輛,並將駕駛座椅上遺留之血跡以棉棒採集DNA,送驗比對後,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郭威志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健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080900401號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
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如上所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1569號卷,第19頁),復據被害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健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