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依前揭規定,自屬專屬管轄事件。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本件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結婚,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即離家遺棄家庭未回至今,經本院調查後,原告並稱被告離家前,夫妻曾居住於臺北縣樹林鎮,被告離家後沒有回來,因生活無著才回彰化娘家,直到現在都住在彰化等語,又被告雖設籍於嘉義縣境內,惟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已稱被告居住地點不定,惟未於戶籍地址居住,現在服刑中等語,參酌前開住所之法律意義,尚難認定本件兩造確有設定某處為夫妻二人共同住所之意,又被告雖設籍於嘉義縣境內,惟居住地點不定,且未居住於戶籍地址,難認其係以戶籍地址為住所,而被告服刑所在之監所又無法認為其住所,經審酌本件原告住所設於彰化縣境內,原告訴請離婚所主張之遺棄事實係與原告住所密切相關,依前揭說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本件應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