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4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前手 黃炎炉 於民國(下同)89年3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8,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3月7日,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登記抵押權,上開不動產復於93年11月15日因分割繼承移轉予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而抵押之不動產雖已移轉與相對人,然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范鳳月┌──────────────────────────────────────────────────────────────┐│附表:(土地)95年度拍字第44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永豐││1460│建│00│01│63.00│全部│所有權人:黃│││││││││││││ 洪蜂 │├──┼───┼────┼────┼────┼────────┼─┼──┼──┼──────┼─────────┼──────┤│002│彰化縣│福興鄉│永豐││1460-4│建│00│01│67.00│全部│所有權人:黃│││││││││││││ 施素華 │├──┼───┼────┼────┼────┼────────┼─┼──┼──┼──────┼─────────┼──────┤│003│彰化縣│福興鄉│永豐││1460-8│建│00│01│15.00│1/2│所有權人:黃│││││││││││││施素華│├──┼───┼────┼────┼────┼────────┼─┼──┼──┼──────┼─────────┼──────┤│004│彰化縣│福興鄉│永豐││1460-9│建│00│01│68.00│1/2│所有權人:黃│││││││││││││洪蜂│└──┴───┴────┴────┴────┴────────┴─┴──┴──┴──────┴─────────┴──────┘┌─────────────────────────────────────────────────────────────┐│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442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15│彰化縣福興鄉社│彰化縣福興鄉永│鋼筋混凝土造3│1層:136.48;2層:158.││全部│所有權人: 黃洪 ││││尾街18號│豐段1460、1460│層樓房│77;3層:63.19;合計:│││蜂│││││-9、1470-2地號││35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