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上訴人甲○○
-9被上訴人乙○○
-10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小字第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言均不實,上訴人將配偶關起來是因為其隨地便溺,外出會打小孩、亂丟東西;且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病是自己車禍造成,與上訴人之配偶無關;再者,被上訴人亦有罵上訴人,警察要上訴人找被上訴人之胞兄沒事毋須上法院,並非上訴人挑撥離間;被上訴人之配偶亦曾打電話予上訴人之胞弟,恐嚇若上訴人若不搬走,要上訴人不好過年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其夫 高瑞呈 住在被上訴人對面之房屋,上訴人已將其夫高瑞呈關在鐵門反鎖七年,被上訴人有精神上疾病,經過藥物調理,已慢慢恢復正常,不料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受不了上訴人之夫長年累月的日夜敲打,致精神疾病復發,無法控制,差點要傷害親屬。被上訴人叫警察來處理也沒效果,社會局和衛生局強制上訴人之夫就醫,上訴人卻不同意,其於調解委員會上曾提議若被上訴人願意付療養費,就願意讓其夫就醫。另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之女於收到法院通知函當日下午五點十分許,開門進屋後,關門之撞擊力很大,驚動守衛人員上樓查看,當時被上訴人正在睡覺中,防不勝防被嚇醒,不到二分鐘,上訴人之女又出來破口大罵,聲明說被上訴人要錢,伊馬上可以燒金紙給被上訴人,並且用腳撞擊被上訴人大門,收音機開的很大聲,擾亂公寓安寧,被上訴人即按對講機叫守衛人員上樓察看並請警察人員來處理,九十五年四月廿七日約下班時間,被上訴人正由守衛室走進住家,冷不防遭上訴人之女由背後推一下,並遭辱罵穢語,及罵被上訴人是詐騙集團、神經病、瘋子、被鬼附身、好可怕,要叫警察把被上訴人抓回精神病院,才不會欺詐上訴人的錢,並且上訴人等還挑撥離間被上訴人與胞兄之感情,故上訴人等人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破壞名譽、妨害公寓的安寧,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等語。查上訴人對其夫高瑞呈住在被上訴人對門房屋,長久均會敲打鐵門,影響安寧,上訴人並未協助其就醫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夫敲打鐵門不致引起被上訴人精神病云云,原審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廿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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