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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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並補充更正為:於95年5月18日以上開車輛及支票以15萬元之代價典當...」。
二、新舊法之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詳如附表)。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表┌──┬──┬───────────┬──┬────────────┐││41│新條文│ˇ│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役之宣告,因身體、教││││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罰金。但確因不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舊條文││新台幣一千、二千、三││││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之罪,而受六個月以││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宣告,因身體、教育││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職業、家庭之關係││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或其他正當事由,執││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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