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威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威程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竊腳踏車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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