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濃
郭南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因細故發生糾紛,因之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見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家門,遂尾隨其後,並以撥打電話連絡被告乙○○及少年曾○○(另案由少年法院審理)至臺南市○○區○○○路○段○○○○號「敏惠護校」旁攔住丙○○之自小客車。經丙○○駕駛自小客車至「敏惠護校」旁時,曾○○旋騎機車欲攔車,丙○○見狀察覺有異,欲迴轉離開,不慎其自小客車之後照鏡擦撞曾○○之機車,被告甲○○見狀,基於教唆毀損器物之犯意,即大喊「打」,被告乙○○、曾○○及少年楊○○(另案由少年法院審理)聞言後,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徒手敲砸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前側車身鈑金、左後側葉子板之鈑金及左前車窗遮陽擋風板,致令該車鈑金喪失美觀效用,及擋風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案經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本院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