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笠權
趙晨耀王龍王西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林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笠權、趙晨耀、王龍、王西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笠權、趙晨耀、王龍係 沅皇 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按: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沅皇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業務經理,被告王西村則係建築師,彼等明知並未與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下稱百齡段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號、381等(按:合計12筆)地號(下稱橋北段土地)地主洽談合建將近完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20日,由被告王西村向告訴人 祐盛 建設有限公司(按: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祐盛公司)總經理陳 志彥 (下逕稱其名)詐稱,前原已取得上揭地主合建同意之雄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麟公司)因缺乏資金運作,而該土地整合開發計劃已接近完成,再過2、3個月即可完成獲利,願介紹 陳志彥 與雄麟公司負責人 褚敏雄 (下逕稱其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識,協助取得開發合約云云,使祐盛公司負責人 廖明 原(下逕稱其名)、陳志彥誤信為真,而先後於同年12月2日、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祐盛公司北區營業所(下稱祐盛公司北區營業所),與雄麟公司簽訂「契約移轉協議契約書」受讓原開發合約,及與沅皇公司簽訂「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繼續原開發計劃,陳志彥並因此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總計6個月48萬元之顧問費予被告王西村,及給付被告趙晨耀、趙笠權、王龍等人設計費、交際費共計約30萬元,嗣祐盛公司見該合作開發案遲遲未有進展,且要求與上揭地主見面屢遭拒絕及經私下查訪後,始得知上揭土地地主均無合建意願,方知受騙,因認被告4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趙笠權、趙晨耀、王龍、王西村共同涉犯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晨耀、王龍、王西村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祐盛公司(代表人 廖明原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志彥、褚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98年12月2日契約移轉契約書、支票(面額150萬元、支票號碼:F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簽收單(受款人褚敏雄)、同月7日合建案土開合作契約書、98年11月20日協議契約書、98年12月1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9年1月15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5日、99年4月29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99年2月3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上書面均為影本),資為論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4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趙笠權固坦承其為沅皇公司負責人,代表沅皇公司分別與褚敏雄、陳志彥就百齡段土地、橋北段土地,簽訂「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趙晨耀係總經理,被告王龍為業務經理,沅皇公司之前在臺北市即有進行土地開發,百齡段土地及橋北段土地係由被告王龍開發後,由被告王西村帶褚敏雄至沅皇公司簽約,再由被告王龍、王西村就開發條件與地主進行協商,之後因被告趙晨耀、王龍、王西村說要換約,伊才在簽約時在場,伊僅出席簽約及換約,並不清楚褚敏雄與祐盛公司關係,也不清楚祐盛公司有無付款給沅皇公司,簽約後相關事宜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被告王西村跟陳志彥說什麼,換約當天亦未討論需花多少時間跟地主完成整合,伊並無詐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6頁、第178頁反面)。被告趙晨耀固坦承其為沅皇公司總經理,沅皇公司分別與褚敏雄、陳志彥簽訂「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沅皇公司係土地開發商,在經 仲介 介紹後,與具有投資意願之建設公司簽訂共同開發契約(內含地主與建商分配比例、附屬條件等),再依契約內容與地主進行協調整合,所以不可能有公訴意旨所載一開始開發就快完成情形;本件係由被告王龍開發後,由被告王西村介紹褚敏雄到沅皇公司簽約,之後,被告王西村帶褚敏雄到沅皇公司,說褚敏雄身體不好,要將手上土地開發案轉讓給別人,再過1個月,被告王西村、褚敏雄約伊等去位於重慶北路的南寶公司企業總部談由陳志彥接手,後來沅皇公司與陳志彥簽訂之契約內容與褚敏雄相同,僅公司名稱不同,伊不知道被告王西村是怎麼跟陳志彥談的,沅皇公司並沒有收到祐盛公司任何款項,至於祐盛公司支付之20萬元,乃係被告王龍代為轉交建築師設計費,另外,被告王西村顧問費及被告王龍與地主吃飯之費用均與伊無關;本件未能整合成功係因地主與祐盛公司間之分配比例差距太遠,祐盛公司又不願意退讓,後來祐盛公司說他們不做了,伊說沅皇公司有按照合約在進行,祐盛公司便告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第162頁,本院卷㈡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被告 王龍固 坦承其為沅皇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百齡段土地、橋北段土地之合建開發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負責土地開發,將地主需求回報公司、召集地主及開說明會,百齡段土地、橋北段土地伊談了2年多,後來褚敏雄與沅皇公司簽訂土地開發契約後,到沅皇公司說因為他身體不好等因素,要將前開土地開發案讓給別人後,才由祐盛公司接手,伊不清楚被告王西村跟陳志彥說什麼,祐盛公司除付1筆20萬元設計圖費用給 吳志成 建築師外,其他的都沒有付,至於伊向陳志彥請款的公關費是1萬元,並不是2、30萬元,伊不曉得檢察官為什麼會起訴伊詐欺,伊把地主約來開說明會,還跟地主一個一個溝通,沅皇公司都有按照合約進行,怎麼會是詐欺,況土地開發需要一段時間,伊不可能答應任何人3個月就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161頁正反面、第221頁,本院卷㈡第156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被告 王西村固 坦承沅皇公司與褚敏雄、陳志彥簽訂「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書」,及祐盛公司每月給付8萬元顧問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沅皇公司沒有關係,係被告趙晨耀、王龍跟伊說他們有4個土地開發案,伊跟褚敏雄提及,褚敏雄說有參加意思,之後褚敏雄就以雄麟公司籌備處名義與沅皇公司簽訂土地總和開發合約,其上明確記載合作條件,褚敏雄並給付開辦費用給沅皇公司,後來,褚敏雄因身體不適及其妻反對,所以跟伊說他不想做了,請伊找人接手,因證人 吳飛洲 跟伊說陳志彥想開發臺北建案,伊便拿褚敏雄與沅皇公司之合約影本跟陳志彥談,伊不可能跟陳志彥說本案合建的地主已經同意合建的話,且陳志彥在簽訂移轉協議契約書前,已看過褚敏雄與沅皇公司間之合約內容,還親自去看過百齡段土地、橋北段土地現場,也做了市場調查,才有意願與褚敏雄簽訂轉讓合約,陳志彥是非常專業的建商,很有經驗;陳志彥另有簽協議契約書給伊,委託伊與褚敏雄接洽盤讓事宜,及以每月8萬元代價聘請伊擔任祐盛公司顧問,負責土地開發案之監督、整理、分析資料等事宜,由於伊為廣達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達興公司)總經理,所以該顧問費用均匯入該公司董事女兒帳戶,用以支付該公司租金或辦公費用,根據匯款紀錄,所收到的顧問費僅有5個月;祐盛公司簽約後並沒有付錢給沅皇公司,因為他們是換約,祐盛公司係概括承受原合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157頁、第161頁正反面、第221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56頁、第157頁、第178頁反面)。被告王西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西村涉犯詐欺取財僅以陳志彥單方指訴,然其內容既與證人褚敏雄、吳飛洲所述不符,亦與參與合作開發案之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王西村僅受證人褚敏雄之託,尋找願意承接合建開發契約對象,充其量僅為合約見證人,亦未參與合建開發案,無權與無從接洽相關地主,自不可能預先向祐盛公司保證地主意願及不實誇言2、3個月即可完成契約並獲利,且被告王西村受祐盛公司委託之範圍限於「協助監督沅皇公司與地主完成合建案之契約」,而非保證沅皇公司近期內即應與地主達成協議,祐盛公司有無締結契約之動機錯誤,均與被告王西村無關,又祐盛公司於沅皇公司整合完成前,根本無須支付開發整合費用,故被告王西村並無詐欺行為及犯意,陳志彥片面之詞除有違常情,亦應屬事後對履約進度不滿所為之虛構之詞,自不足採;又證人吳飛洲於審理時證述此種合建開發內容都依書面契約而定,且依該契約合作性質,亦無從明定履約進度及履約期限,祐盛公司在審閱合建開發契約後與沅皇公司簽署,而該契約書中並沒有任何2、3月就可以獲利,地主已經整合完成等保證,沅皇公司於締約後亦有與相關地主進行溝通之實際行動,相關契約應無傳達任何不實訊息,況證人褚敏雄既否認被告等人有不實詐欺行為,則陳志彥審閱契約內容後即同意單純全盤承接原合約條件,被告等人亦無傳達變更相關合約條件,故祐盛公司並未因被告等人傳達之意旨,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另被告王西村與祐盛公司間之「協議契約書」,與祐盛公司跟沅皇公司間之開發整合契約分屬二事,協議書條件均經祐盛公司同意,祐盛公司顯非陷於錯誤而簽訂「協議契約書」,祐盛公司支出48萬元顧問費係基於另一獨立契約約定而為之,與沅皇公司處理合建案之整合無直接原因上之關聯性,自不得認定為因受被告等人詐欺所生之財產損失,祐盛公司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之變動欠缺詐欺罪之不法內涵,又依被告王西村與祐盛公司締結協議書約定祐盛公司給付之顧問費應匯入廣達興公司執行董事之女之帳戶下,並由該帳戶支付攤用辦公室之租金費用及公司作業人員之車馬費,足證相關顧問費用實際上由廣達興公司領取並約定使用於廣達興公司顧問、監督工作成本上,被告王西村自無詐取他人財產之刑事不法,況被告王西村協助監督顧問方面,係由被告王西村與廣達興公司負責履行顧問、監督責任,各類建案書面及法規面之評估工作均有落實,甚且有被動配合沅皇公司邀集地主開說明會,被告王西村亦多次催促、探尋沅皇公司整合地主之進度,惟地主整合進度根本無從操之在己,被告王西村縱有協助監督進度權限,亦無得承擔、代替沅皇公司推動整合工作之責任,祐盛公司僅以沅皇公司未立即整合地主完畢即空言質疑被告王西村未善盡顧問、監督之責,實屬無據。被告王西村未於沅皇公司任職,既無從掌握本件合建開發整合案之進度,更無從置喙參與協調地主等整合事宜,與任職於該公司之同案被告亦無業務組織上分工關係,被告任務亦與沅皇公司無涉,且被告王西村並無詐欺行為及犯意,起訴書復未提出被告王西村與同案被告3人究竟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尚難謂被告王西村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特定犯罪行為之共同不法,請求為被告王西村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頁至第11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
六、經查:㈠被告趙笠權、趙晨耀、王龍分別係沅皇公司之負責人、總經
理、業務經理,被告王西村則係建築師,被告王龍開發橋北段土地、百齡段土地後,由被告王西村偕同證人褚敏雄,分別於98年10月16日、同月19日,均在沅皇公司內,由證人褚敏雄以雄麟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與被告趙笠權代表之沅皇公司,簽定橋北段土地之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書、百齡段土地之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書,被告王西村則為前開契約書之見證人,證人褚敏雄於前開各日,分別交付支票各1紙(支票號碼W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期98年10月16日、發票人褚敏雄、受款人沅皇公司;支票號碼W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期98年10月26日、發票人褚敏雄、受款人沅皇公司)予沅皇公司,並由被告4人於簽收文件上簽名。嗣證人陳志彥代理祐盛公司,於98年11月20日,與被告王西村簽立「協議契約書」,再於98年12月2日,在祐盛公司北區營業所內,與以雄麟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之證人褚敏雄,簽定「契約移轉協議書」,證人褚敏雄並收受證人陳志彥所交付之支票號碼FN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後,於98年12月7日,在祐盛公司北區營業所內,由證人陳志彥代理祐盛公司,與被告趙笠權代表之沅皇公司,簽定橋北段土地之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書、百齡段土地之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書,被告王西村亦為前開契約書之見證人,祐盛公司並分別於98年12月11日、99年1月15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5日、99年4月29日,各匯款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丁維琳 )之帳戶內,另於99年2月3日匯款20萬元予沅皇公司等節,為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21頁,本院卷㈡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志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此部分之指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下稱他卷》㈠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17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21頁),且有證人廖明原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告4人及褚敏雄,本案過程係由祐盛公司股東兼總經理陳志彥承接及處理,他負責談,及跟伊回報等語(見他卷㈠第81頁、他卷㈡第8頁),及證人褚敏雄於偵審中之證述在卷為憑(見他卷㈠第102頁至第104頁,他卷㈡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9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㈠第222頁至第224頁反面),並有沅皇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他卷㈠第186頁)、王西村建築師事務所相關資料(他卷㈠第115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80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祐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㈠第24頁)、證人褚敏雄與沅皇公司間之橋北段土地及百齡段土地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書(他卷㈡第14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支票號碼WA0000000及WA0000000之支票及簽收單暨兌現資料(他卷㈠第5頁至第6頁、第58頁正反面,他卷㈡第30頁、第39頁,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協議契約書」(他卷㈠第7頁、第59頁,偵卷第97頁,本院卷㈠第49頁)、「契約移轉協議書」(他卷㈠第8頁、第59頁反面,他卷㈡第40頁,偵卷第79頁、第93頁,本院卷㈠第52頁)、支票號碼FN0000000之支票及簽收單(他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第60頁正反面,偵卷第80頁、第94頁,本院卷㈠第53頁)、祐盛公司與沅皇公司間之橋北段土地及百齡段土地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書(他卷㈠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6頁,原本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內)、匯款申請書及客戶收執聯(他卷㈠第30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以上書面除有註明原本出處外,均為影本),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西村於98年11月20日向祐盛公司
總經理陳志彥詐稱,前原已取得上揭地主合建同意之雄麟公司「因缺乏資金運作」,而該土地整合開發計劃已接近完成,再過2、3個月即可完成獲利,願介紹陳志彥與雄麟公司負責人褚敏雄認識,協助取得開發合約云云,而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證人陳志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先後指訴為:「王西村向我稱在臺北市有2筆土地可開發,經由他而認識褚敏雄,褚敏雄佯稱他已有簽下2筆土地開發案件…因他太太不要他繼續處理,他要將該2筆土地開發案讓出,且稱已與地主洽談合建,將近整合完成…」(詳他卷㈠第87頁)、「百齡段土地、橋北段土地是我洽談的,王西村找我跟褚敏雄講,我跟褚敏雄的結果是褚敏雄與沅皇簽整合契約,因為褚敏雄老婆不要褚敏雄做,所以褚敏雄才想把這個案子讓給我,褚敏雄也說這個案子
2、3個月就可以完成,但是他還是讓給我。」(見他卷㈡第43頁)、「(問:王西村是如何跟你說明合建案?)他是介紹我說褚敏雄跟趙晨耀有簽合建契約,案子快成了,地主也簽了,褚敏雄因為他老婆反對的關係,所以要把案子讓給我,是王西村說的。」(見偵卷第65頁),是前開公訴意旨記載:雄麟公司轉讓前開2筆土地之合建開發契約係「因缺乏資金運作」,明顯無據,且證人陳志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王西村有跟我說沅皇建設已取得大同區、士林區地主合建同意,說褚敏雄的太太不讓他做建設公司這一塊,所以雄麟建設才會把這個合建案給我,而『不是說雄麟建設缺乏資金』,王西村也有說該土地整合開發建設已接近完成,再過兩、三個月即可完成獲利。」(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是此部分公訴意旨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又證人陳志彥前開關於被告王西村向其陳述之內容,究竟為何?被告王西村究有無施用詐術?其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本有扞格之處,嗣證人陳志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王西村在何種情況下跟你說上述的話語?)說這句話的地點是在高雄大順路的一家星巴克,在場的人有吳飛洲、王西村還有我,當天是吳飛洲介紹王西村給我認識,相約的目的就是談本件合建案…」(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反面),然證人吳飛洲本院審理時已結證:「(問:當時你有無聽到王西村與陳志彥談到合建案已經完成,再過兩、三個月就可以獲利這一類的話?)應該王西村不會這樣講,我是沒有聽到這樣的話。」(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正反面),且證人褚敏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王西村跟伊說這個案子(百齡段土地)只有1個地主,如果順利的話,4到6個月可以談成,伊與陳志彥、王西村見面時,伊沒有聽到王西村告訴陳志彥本案合建地主已經同意,土地合建開發計畫已接近完成,再過兩、三個月就完成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㈠第222頁反面),參以前開證人陳志彥代理祐盛公司,於98年11月20日與被告王西村簽立之「協議契約書」明確約定:「立契約書人祐盛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王西村(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協議後同意下列事項,以資共同遵守。…二、乙方須負責監督協助甲方與雄麟公司簽訂移轉開發整合案(A案與B案)契約…三、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擅自另再居間介紹第三人,並不得與第三人訂立居間契約,契約有效期滿未完成合建契約,本契約自動失效。四、本契約書有效期日至民國99年3月20日。」則被告王西村受祐盛公司委託處理與雄麟公司「簽訂」移轉開發整合案契約事宜之有效期間既為4個月(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是以,證人陳志彥前開指稱被告王西村98年11月20日向其佯稱:「再過2、3個月即可完成獲利」云云,所述之真實性,殊非無疑。另以證人陳志彥於警詢時指稱:「王西村向我稱在臺北市有2筆土地可開發,經由他而認識褚敏雄,褚敏雄佯稱他已有簽下2筆土地開發案件…因他太太不要他繼續處理,他要將該2筆土地開發案讓出,且稱已與地主洽談合建,將近整合完成,經我向公司反應及『作評估結果』,願與褚敏雄洽談後續作業…」(詳他卷㈠第87頁),而觀諸前開證人陳志彥代理祐盛公司於98年12月2日與證人褚敏雄簽定之「契約移轉協議書」約定:「立契約書人祐盛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雄麟公司(籌備處)(以下簡稱乙方)代表人褚敏雄甲乙雙方協議後同意下列事項,以資共同遵守。一、茲雄麟公司與沅皇公司所開發整合與地主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2小段369、370、371、372、373、374、375、376、377、
378、379、381等共12筆地號…(以下簡稱B案)之開發合建契約,甲乙雙方協議由乙方移轉(A案與B案)與沅皇公司之土地開發整合契約予甲方,甲方概括承受乙方與沅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而98年12月7日,證人陳志彥代理祐盛公司與沅皇公司簽立之橋北段土地之土地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書、百齡段土地之土地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書,各明確約定:「立契約書人合建案投資方:祐盛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代表人廖明原土地介紹開發整合方:
沅皇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表人趙笠權雙方為合建案土地開發事宜,特定議本契約,作為雙方合作之依據,其內容如后:…㈥甲方與地主之合建分配條件約定如下:…⑺甲方與地主之合建契約係採逐戶簽約、逐戶信託方式,但唯一須俟全區範圍內地主100%簽畢合建契約,全部合建契約『方才正式生效』。…㈦本土地開發合作契約,雙方約定作為『有效期為壹年』,但乙方應發揮專業開發商之角色功能,積極運作,『期能於3至4個月』的期限內完成合建簽約為基本目標。…」(他卷㈠第21頁至第28頁、第69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6頁,原本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內)、「立契約書人合建案投資方:祐盛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代表人廖明原土地介紹開發整合方:沅皇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表人趙笠權雙方為合建案土地開發事宜,特定議本契約,作為雙方合作之依據,其內容如后:…㈥甲方與地主之合建分配條件約定如下:…⑺甲方與地主之合建契約係採逐戶簽約、逐戶信託方式,但唯一須俟全區範圍內地主100%簽畢合建契約,全部合建契約『方才正式生效』。…㈦本土地開發合作契約,雙方約定作為『有效期為半年』,但乙方應發揮專業開發商之角色功能,積極運作,『期能於3至4個月』的期限內完成合建簽約為基本目標。…」(他卷㈠第11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7頁,原本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內),顯見證人陳志彥代理祐盛公司於98年12月2日簽訂前開契約時,確已詳閱契約,且主觀上明知前開土地不動產合建開發並無「再過兩、三個月即可完成獲利」之情形,臻至灼然。證人陳志彥前開指訴:被告王西村向其詐稱,該土地整合開發計劃已接近完成,再過2、3個月即可完成獲利等語,使其與祐盛公司負責人廖明原誤信為真,而簽訂契約移轉協議契約書、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云云,顯屬無稽,毫無足採。
㈢前述證人陳志彥代理祐盛公司與沅皇公司簽立橋北段土地、
百齡段土地之土地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書後,祐盛公司並未依前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支付沅皇公司合計300萬元之簽約金及整合作業辦公費用,此業經證人陳志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祐盛公司與沅皇公司簽約後,雖有交付支票號碼FN0000000、FN0000000,面額分別為200萬、100萬元之支票給沅皇公司,但這兩張支票沒有兌現,因為伊把300萬元支付給雄麟公司,所以這兩張票只是形式上交付,伊實際上付給雄麟公司只有150萬元,伊承接褚敏雄的案子,除了王龍向伊申請設計費外,沅皇公司沒有向伊申請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20頁反面),核與證人褚敏雄於偵審中所述:伊與沅皇公司簽訂2筆土地開發案合約後,支付沅皇公司300萬元,後來伊代表雄麟公司籌備處與祐盛公司簽訂契約移轉協議契約書,祐盛公司承辦人陳志彥只有付150萬元等語(見他卷㈠第102頁至第104頁,他卷㈡第6頁、第50頁,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㈠第224頁正反面),被告趙晨耀迭於偵審中辯稱:除被告王龍代為轉交祐盛公司支付之建築師設計費20萬元外,沅皇公司並沒有收到祐盛公司任何款項等語(見他卷㈠第93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162頁)相符,且有前開2紙支票影本附卷可考(見他卷㈠第20頁、第29頁、第68頁、第77頁)。
又證人陳志彥於警詢係指稱:本件遭詐騙之金額合計218萬元,其內含祐盛公司給付雄麟公司簽約金150萬元,給付被告王西村顧問費每月8萬元,6個月,合計48萬元,支付被告4人委託建築師規劃A案及B案土地之設計圖設計費20萬元云云(見他卷㈠第88頁),再於檢察官先後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王西村要伊1個月給他8萬元顧問費, 伊匯 給他「7、8個月」,被告王龍、趙晨耀、趙笠權的部分,他們說要跟地主吃飯,跟伊請款3、4次,總數將近30萬元云云(見他卷㈡第44頁),「(問:你們祐盛公司有付出交際費、顧問費?)有,顧問費是付給王西村,一個月約7、8萬元,付了3個月,交際費部分,是有設計費20萬元,還有1次跟地主聚餐,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付給王龍。」(見偵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代表祐盛公司承接雄麟與沅皇建設的合建契約,你支付給王西村的顧問費共有48萬元,是否如此?)對,應該是。」、「(問:簽約後,給付趙晨耀、趙笠權、王龍的設計、交際費共有30萬元,是否如此?)是。」、「(問:我王龍只向你領了1筆20萬的設計費,是否如此?)對。」、「(問:除了上開20萬元的設計費外,我王龍有跟你拿過跟地主交際的交際費用嗎?)有,只有1次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17頁正反面),明顯可見證人陳志彥各次所述前後齟齬,且與祐盛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就給付顧問費單據部分,僅能提出5次匯款單據影本不符(見他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公訴意旨執此顯有瑕疵之證人陳志彥證述,認被告4人共同詐欺取財(被告王西村取得總計6個月48萬元之顧問費、其餘3名被告取得設計費、交際費共計約30萬元)云云,實難憑採。
㈣再者,依前開祐盛公司與被告王西村簽立之「協議契約書」
約定:「立契約書人祐盛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王西村(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方協議後同意下列事項,以資共同遵守。一、乙方介紹原為雄麟公司與沅皇公司所開發整合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臺北市○○區○○路&華齡街口合建案)土地,面積551.76坪(以下簡稱A案);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路&伊寧街口)土地,面積454.96坪(以下簡稱B案)之土地開發合作整合案,現由甲方概括承受雄麟公司之權利、義務。二、乙方須負責監督協助甲方與雄麟公司簽訂移轉開發整合案(A案與B案)契約且乙方與沅皇公司開發整合案(A案與B案)契約完成,於有效契約後第一個月起,甲方允諾支付乙方每個月顧問費新台幣八萬元整及合建案(A案與B案)興建完成後之稅後淨利之百分之十。…」,而因被告王西村之居間,祐盛公司就前開兩案確實於98年12月2日與證人褚敏雄簽定「契約移轉協議書」後,於同月7日,與沅皇公司簽立土地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書,詳如前述,且被告王西村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提出其因上揭「協議契約書」而為之部分顧問工作內容摘要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47頁),是被告王西村獲取祐盛公司所給付前述報酬,即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又證人陳志彥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證稱為了支付設計費,有交付20萬元給王龍,你支付後有無拿到設計圖樣呢?)有,王龍還沒有請設計費之前就有給我看設計圖樣了,他說也有給地主看過了。」、「(問:提示他卷㈠第71頁反面臺北市○○區○○段3小段合建案之圖面,這張圖面是你剛才所說的設計圖嗎?)這是設計圖的其中之一頁。」、「(問:王龍在向你請款20萬元設計費之前,既然已經交付你設計圖了,為何還來告詐欺?)正常來講,設計費是送建照,建築師才來請款,所以王龍請的設計費是額外的。」、「(問:當時王龍向你請款這筆設計費時,你有無爭執為何沒有送建照才來請款?)沒有,因為是他們要去接觸地主,要去畫圖給地主看。」(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至第220頁),並有百齡段土地規劃草案及設計圖在卷可參(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內),是祐盛公司於99年2月3日匯款20萬元予沅皇公司部分,既因沅皇公司受祐盛公司之託,代為委任建築師繪製設計圖樣之費用,而證人陳志彥交付被告王龍1萬元,證人陳志彥於偵訊時亦證稱係因「跟地主聚餐」而為之給付(見偵卷第66頁),況且,沅皇公司確有與百齡段土地、橋北段土地地主洽談合建及召開說明會等事實,另有其他土地合建開發案進行中,此除經被告4人於偵審中辯稱屬實外(見他卷㈡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8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21頁),並有南寶集團春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祐盛建設有限公司橋北段土地合建案地主說明會資料、臺北市○○○路錦州街都市更新合建案之合建案土開合作契約書影本及附件、臺北市○○路與西安街1段都市更新合建案土開合作契約書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地籍圖謄本、設計圖、都更流程說明、基地說明、現況套繪圖、設計構想、合建方式、預定開發時程、臺北市○○區○○○○段○○○○○號合建案評估表、「哩岸站、石牌站、明德站」臺北捷運商圈圖存卷可查(見他卷㈠第288頁至第3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資料袋),被告趙晨耀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沅皇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年1-2月401)、萬企建設、鴻陞建設&沅皇建築開發開發案後續處理建議辦法及相關資料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至第197頁)。由上各情,實難認被告趙笠權、趙晨耀、王龍對於百齡段土地、橋北段土地之合建契約簽訂及履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西村並無公訴意旨所述之施用詐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笠權、趙晨耀、王龍、王西村於祐盛公司與沅皇公司簽訂「不動產合建開發協議契約書」,及祐盛公司與被告王西村簽訂「協議契約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沅皇公司與祐盛公司間既為單純之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關係,則縱沅皇公司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情形,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趙笠權、趙晨耀、王龍、王西村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