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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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實
一、乙○○為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64號「金錢豹酒店」金山店之公關經理,發放在該店陪侍小姐薪水為其業務之一。乙○○於96年1月7日依例自會計甲○○處領取酒店負責人 陳名科 所簽發之薪資支票,欲轉發予酒店陪侍小姐,因而持有酒店小姐 李依玲 所應領取之薪資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支票,票載發票日96年1月8日,編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7萬2,150元),因李依玲業已離職,乙○○認為李依玲應不致再回酒店索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上開支票藏置於李依玲離職後已清空之內務櫃內,再於1月10日後將之取交予其債主 劉勇君 ,而侵占入己,劉勇君並將上開支票再交予友人 吳昭瑛 調借現金。嗣李依玲於1月15日至金錢豹酒店向甲○○要求上開薪資,甲○○遍尋上開支票無著,以為係遭乙○○竊取,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李依玲、吳昭瑛、劉勇君等人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支票(票載發票日96年1月8日,編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7萬2,150元)、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金錢豹酒店」金山店公關經理,發放在該店陪侍小姐薪水為其業務之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及其所侵占金額為7萬2150元,犯後坦言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以自己薪資扣抵填補酒店損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已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失,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以彌補國家、社會之損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