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
0.39毫克,及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31號被告許嘉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鴻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5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9年9月16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嘉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杜妍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