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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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皆在家,郵差確實未將掛號信件送到家裡,也未在家門口張貼掛號通知單,郵差只貼在信箱口,但因被告居住之社區會有人任意撕單子,致被告權益受損,因而無法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請法院給予被告上訴之機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認:㈠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再按寄存送達,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判處罪刑後,於98年11月2日向被告之戶籍地住所為郵務送達判決正本,因郵務送達人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8年11月5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被告遲至98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經查:依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卷第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所示,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8年10月27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98年11月5日向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號為郵務送達,因郵務送達人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審之送達應屬合法。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8年11月5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被告遲至98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蓋於上訴狀上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卷第12頁),顯已逾10日之上訴法定期間,其上訴顯於法不合。準此,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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