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泰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勝堯 聲請人祥毅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千育 相對人 謝隆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10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88號),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遂以假扣押係不當為由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157號判決駁回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本件相對人業已提出因假扣押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堪認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中未受有損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