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9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及住所地(即臺北縣蘆洲市○○路2之18號1樓)皆非在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21至23、26頁),在卷足佐。顯見聲請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