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686號

原告 周正濤

被告 賴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

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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