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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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附息票四至七期,票號:JJ00105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既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上開保全裁定倘因逾越前揭期限規定致不得再憑以聲請執行,就令其未經撤銷,仍與廣義訴訟終結之概念相符,而不能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聲請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期限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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