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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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12月1日結婚,惟原告之母與被告之母係親姊妹,兩造為表兄妹關係,具有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結婚。爰依民法第988條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係屬表兄妹關係,惟仍欲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原告母親係 林許鳳 ,被告母親係 許冉 ,林許鳳、許冉之父母則為 許清江許洪秀枝 ,是兩造確屬表兄妹關係,具有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無訛。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之親屬,不得結婚,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結婚違反第983條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違反近親結婚之限制而無效,誠屬有據。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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