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符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