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戒治完畢,並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絛例第18條第1款、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前述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有各該鑑定報告可憑(名稱、數量均如附表所示),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保管字號│查扣物品種類、數量│鑑定機關│備註│├──┼───────┼──────────┼───────┼───────┤││93年度檢總管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法務部調查局93│94偵緝87││1│第9139號│(合計驗後淨重2.18公│年10月14日調科│││││克、空包裝重0.48公克│壹字第00000000│││││)│4號鑑定通知書││││││││├──┼───────┼──────────┼───────┼───────┤││93年度檢總管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93│94毒偵緝105││2│第9183號│(驗後淨重0.10公克、│年9月29日調科│││││空包裝重0.30公克)│壹字第00000000││││││2號鑑定通知書││││││││├──┼───────┼──────────┼───────┼───────┤││93年度檢總管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高雄醫學大學附│94毒偵緝105││3│第9183號│命1包(毛重0.24公克│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前淨重0.07公克、│9509-56號檢驗│││││驗後淨重0.06公克)│報告││││││││├──┼───────┼──────────┼───────┼───────┤│4│93年度檢總管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高雄醫學大學附│94毒偵緝105│││第9183號│命1包(毛重0.4公克│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前淨重0.17公克、│9509-57號檢驗│││││驗後淨重0.15公克)│報告││├──┼───────┼──────────┼───────┼───────┤│5│93年度檢總管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高雄醫學大學附│94偵緝87│││第9139號│命1包(驗前毛重0.96│設中和紀念醫院│││││公克、驗後毛重0.9公│0000-000號檢驗│││││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