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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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於89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30日入所戒治,後於92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本應於9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於93年2月27日以法律修正為由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放。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2年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於93年4月1日入監執行,於94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與高雄縣內某處等處所,連續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94年7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柳橋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公克),後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3公克),前往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首,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自明。
三、查被告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1日上午12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內,以平均每日3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度訴字第1740號宣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8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因上訴撤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核無誤。又訊據被告於本案95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坦認:自94年6月某日起,迄95年1月為止,以平均每日約2至
3次之頻率,並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毒癮並未戒斷等語明確,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4年7月21日、94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檢驗表2紙附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6119號偵查卷第35頁、94年毒偵字第6362號偵查卷第32頁)。是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確定者,二者所犯均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顯然相同;且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係連續進行未中斷;復斟酌毒品施用易致成癮,因認被告此次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部分,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為灼然。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後,被告上開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依數罪合併處罰,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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