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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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榮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池榮森為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宇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祥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9年6、7月間,以都市更新整合開發為由,委請 趙秀花 出面與臺中市○○路附近之地主30餘人溝通,邀請地主參加宇祥公司之開發案,趙秀花為此支付送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料,開發案遲遲無法完成,池榮森又拒不給付趙秀花送禮費用(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趙秀花遂於10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宇祥公司,要求池榮森還錢,進而與池榮森發生爭執。詎池榮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司客戶約6、7人面前,以臺語辱罵趙秀花「不要臉」、「三八婆」及「瘋女人」等語,足以損及趙秀花之尊嚴。因認池榮森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趙秀花告訴被告池榮森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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