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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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湧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湧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湧昇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永華路口,見於該處擺攤販賣烤蕃薯之 林淑美 將腰包1個置於蕃薯攤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淑美前開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現金5,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林淑美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湧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淑美於警詢之指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43、1871、1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搶奪等財產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腰包1個(內含現金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