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聲請人 曾沛祺 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沛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847萬0,201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元大銀行提出每期1萬0,696元、0利率、180期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工作不太穩定,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人元大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然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電子卷證(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國(下同)106年度、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至15、17至20、45至74頁)。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600元(計算式:1萬5,
500元×1.2=1萬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萬6,000元,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現每月可領取薪資約為2萬5,000元,有其雇主簽名之個人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雖尚有餘額9,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6,00
0元=9,000元),然此非可清償最大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47萬0,201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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