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告邱 廖暖 (即廖暖)被告 邱謙賢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
陳偉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該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