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
6月下旬某日,因其友人 許永清 (另案通緝中)允諾代為償還其所積欠之房屋租金及機車貸款,乃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許永清,並告知許永清其提款卡密碼。嗣自許永清處取得甲○○上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去電向乙○○謊稱其遭盜辦行動電話使用,需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公證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在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存入新臺幣(下同)87萬7000元至甲○○前揭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分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存入款項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佳,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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