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前因離婚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596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並於97年11月20日確定,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7年度婚字第596號民事事件,原告聲明請求離婚,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綜上,本件離婚事件,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