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7
2、26921、294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簽名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3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將上開
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再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公訴人誤載為與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老楊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5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你來我往網咖店,趁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電腦主機2部、液晶螢幕1臺,得手後以 林毅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搬運逃逸(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1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縣行板橋市○○路○段○○○巷○弄內,以自有之機車鑰匙,開啟丁○○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鎖,入內竊取丁○○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於竊得上開丁○○所有之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丁○○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佯稱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丁○○本人,而偽造「丁○○」之署名5枚於信用卡簽單上,持交店員,用以表彰丁○○本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消費之意,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旅館休息,致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物品或利益,乙○○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財物及利益,足生損害於丁○○、聯邦銀行及附表所示之商家,然附表編號6至7號所示之商店因未刷卡成功而致未遂。(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
1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樓梯間,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甲○○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咖啡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1支〕,欲離去時,旋即被甲○○發覺,急忙下樓大喊抓賊,經警及民眾圍捕查獲上情(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二、案經甲○○、丁○○、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甲○○於警詢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科調查專員 江旭之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你來我往監視器翻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丁○○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商業銀行持卡人丁○○之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簽單影本2紙、被告乙○○持被害人丁○○之信用卡盜刷之監視翻拍畫面12張、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竊取告訴人丙○○店內之電腦主機等物,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盜刷丁○○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香奈爾溫泉Motel休息之部分)。如犯罪事實(三)所為,竊取甲○○所有咖啡色皮包
1個,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再接續多次盜刷告訴人丁○○之信用卡,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單一之法益,應以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盜刷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一)
(二)(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簽名共5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如犯罪事實(二)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5紙,已歸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有存在,為避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97年5月29│在臺北縣板橋│徒手竊取店內之電腦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日凌晨4時│市○○路○段│機2部、液晶螢幕1臺│參月。│││10分許│146號你來我│,得手後以林毅銘(另│││││往網咖店│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CUV-572號重型││││││機車搬運逃逸。││├─┼─────┼──────┼──────────┼──────────┤│2│於97年8月│,在臺北縣行│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11日凌晨1│板橋市○○路│開啟丁○○所管領車牌│參月。機車鑰匙壹支,│││時許│2段265巷3│號碼7T-982號營業小貨│沒收。││││弄內│車車鎖,入內竊取張紋││││││益所有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3│於97年10月│在臺北縣板橋│趁車號000-000號重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14日上午10│市○○街○○號│機車車主甲○○不在場│參月。│││時25分許│樓梯間│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咖啡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國民││││││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1支〕,欲離去時,旋││││││即被甲○○發覺,急忙││││││下樓大喊抓賊,經警及││││││民眾圍捕查獲上情。││└─┴─────┴──────┴──────────┴──────────┘附表二:
┌─┬───────┬─────────────┬─────┬──────┐│編│時間(民國)│商店名稱及地址│刷卡金額(│偽造署押個數││號│││新臺幣)││├─┼───────┼─────────────┼─────┼──────┤│1│97年8月11日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50元│偽造「丁○○│││午3時45分許│臺灣中油-板橋民族路站(加││」署押1枚││││油)│││├─┼───────┼─────────────┼─────┼──────┤│2│97年8月11日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925元│偽造「丁○○│││午4時19分許│320號之臺灣中油-乾埔站(││」署押1枚││││購物)│││├─┼───────┼─────────────┼─────┼──────┤│3│97年8月11日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2828元│偽造「丁○○│││午4時49分許│頂好Wellcome-新海青店(購││」署押1枚││││物)(公訴人誤載為Willcome││││││)│││├─┼───────┼─────────────┼─────┼──────┤│4│97年8月11日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785元│偽造「丁○○│││午7時4分許│之頂好Willcome-新莊店(購││」署押1枚││││物)(公訴人誤載為Willcome││││││)│││├─┼───────┼─────────────┼─────┼──────┤│5│97年8月11日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87│780元│偽造「丁○○│││午7時22分許│號之香奈爾溫泉Motel(休息││」署押1枚││││)│││├─┼───────┼─────────────┼─────┼──────┤│6│97年8月11日上│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80元(未遂│因未遂,故無│││午9時31分許│台亞-中華站(加油)│)│偽造署押之問││││││題│├─┼───────┼─────────────┼─────┼──────┤│7│97年8月11日上│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80元(未遂│因未遂,故無│││午9時31分許│台亞-中華站(加油)│)│偽造署押之問││││││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