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燈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1樓戊○○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前,因細故與戊○○暨同住之前夫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持其所有用膠帶綑綁併聯之燈管
2支戳傷丁○○,致丁○○受有左上臂2公分X0.1公分、左手肘1公分X0.1公分、左前臂1公分X0.2公分、左食指擦挫傷1公分X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得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97年
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參見偵查卷第19頁)雖非係作為渠本件指訴受被告傷害之直接證據,但依渠告訴意旨,乃為指摘渠係於因糖尿病腳趾截肢療養期間受害,而為訴訟目的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該證明書具個案性質,其內容之記載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然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間,曾至戊○○住處乙節,然矢口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丁○○,並辯陳:其於是日晚間因接獲戊○○求救電話,稱伊遭告訴人毆打,適其子甲○○欲攜燈管外出丟棄,乃為甲○○所搭載,前往戊○○住處,其於按門鈴後,戊○○前來開門,其與甲○○並未進入該址,但旋有物品飛出,其雖手持上開燈管,然絕無以該燈管攻擊告訴人,至告訴人何以受傷,其根本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㈠據被告辯護人於97年9月22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言,被
告夫妻與告訴人間曾有因清償債務芥蒂,告訴人因積欠債務,戊○○乃請求被告向其夫 林新來 遊說,向林新來借款200萬元,及由林新來以伊所有不動產為告訴人擔保,向銀行借款,詎告訴人未按時清償債務,致林新來之前述不動產遭查封,林新來代為清償後向告訴人索取債務,告訴人仍未按時清償,幾經催促,迨10餘年後,始清償完畢,告訴人就此仍耿耿於懷,而告訴人因恐債務連累妻女,乃與戊○○假意離婚,並提出85年9月23日擔保書及本院85年度裁全月字第3154號民事裁定等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以被告夫妻此債務之受害程度及所歷時間,被告是否即有因戊○○1通突來之求救電話,即有迅而為此兼程為戊○○解決前夫妻間爭端之動機,自屬可疑。此外,證人戊○○堅詞否認向被告求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因被告欲至伊住處,伊乃去電話予被告之三子,請勸諭被告勿前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前後互核無誤,是被告所辯此節,顯乏憑據。
㈡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至板橋中興醫院請求乙○○○○驗傷
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 明渠 受有左上臂2公分X0.1公分、左手肘1公分X0.1公分、左前臂1公分X0.2公分、左食指擦挫傷1公分X0.5公分,有該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2頁),辯護人就此之證據能力並無異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 許惠明 於本院中結證:伊於告訴人該日就診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且僅該次為告訴人看診,渠所見告訴人之病徵,即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該擦挫傷僅係表皮及皮下,未深及肌肉層,伊於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擦傷,係指皮膚有部分連貫之中斷,所載之挫傷乃指連貫性完好,但皮下有挫傷,又所載之擦挫傷係謂皮膚連貫性有中斷,但有紅腫,亦即皮下受傷,告訴人皮膚若係遭硬物劃過,則可構成前述傷害,而告訴人到診時之傷口,已進入發炎期,並非新傷口,應已係受傷3、4日,依告訴人之陳述及經伊之臨床判斷即1至4日許,印象中,告訴人曾主訴遭尖銳物刺傷,但因該傷並非新傷口,皮下組織已開始增長,且進入發炎期,故無法看出傷口為穿刺傷,因此伊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予以記載等語至詳,並有病歷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
5頁至第150頁)。茲證人許惠明與告訴人既非舊識,故無任何親誼,且所言非全屬有利告訴人之陳述,故伊應無偏頗告訴人之必要,是伊所證,要屬可信。承此,基於證人許惠明所證,以此反推告訴人受傷時間為96年11月25日晚間,並無悖於事理及經驗法則。此勾稽告訴人罹有糖尿病,且有因之腳趾截肢情事,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得佐,是告訴人應不致甘冒糖尿病其他併發症之風險,而自我傷害,以獲前述身體上傷勢之可能。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中證述:戊○○前去應門時,被
告及其子甲○○氣沖沖進屋,因渠手部遭卡住,無法動彈,被告即趁機由彼此間之空隙,以燈管攻擊,並留下1只拖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中結稱:伊開門後,被告母子欲進入伊住處,伊予以阻擋,但其等仍有衝進屋內,伊再將其等推出,於告訴人擋於伊前時,被告以燈管戳告訴人上半身,但斯時,被告人已在門外,且隨即離開,衝突後,曾見告訴人受傷,但面積不大,傷口類似疤痕,惟未見流血,衝突後,伊住處且多出非家中之1只拖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2頁),確屬契合。查證人戊○○雖與告訴人有前配偶關係,然伊亦不諱言,不祗前此曾對告訴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就此件原不知悉告訴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尚欲將告訴人趕出伊住處,拒絕告訴人再同住,且不願仔細觀察告訴人傷勢,以免讓告訴人誤以為伊對告訴人仍有關心,而不願離去(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第118頁、第121頁),另伊於本件爭執中,雖亦受有傷害(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1頁),然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準此,證人戊○○之證言對被告而論,非即出於敵性。
㈤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黃薇 諭亦於偵查中結證:96年11月
25日晚間8、9時許,被告前來敲門,伊母戊○○開門後,問被告及甲○○為何而來,對方想衝入屋內,但為伊父母推出,伊遭擠於後方,至於何人以燈管戳人,有無戳及,伊並未目睹,伊未見甲○○曾為特別之事,但被告前來前,曾來電表示欲至伊家,伊母曾要渠等別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4頁)。綜觀伊證詞全旨,證人黃薇諭並無特為指證被告犯罪之情,是伊所述,尚屬客觀。即若如此,告訴人於本院對伊之證詞,猶有微詞,認伊可能念及被告曾為伊之保姆(參見本院卷第110頁),意即證人黃薇諭應不忍指證被告。從而,益見證人黃薇諭之證詞,乃非出於袒護告訴人指訴之意。而承上各情,告訴人及證人戊○○、黃薇諭均指稱,欲將被告推出屋外,則堪認定被告非無進入戊○○住處,據此,復得見雙方係出於爭執,而非被告出於調和告訴人及戊○○之家庭紛爭。
㈤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中雖證述:伊搭載被告至戊○
○住處,被告並未進入其內,且不曾與告訴人等有身體接觸,被告亦未以前述燈管戳傷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6頁),惟伊亦自承於搭載被告前,係業在伊住處樓下,故不知何人接聽住處來電(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伊所言,戊○○來電向伊母求助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52頁),顯係聽聞被告一面之詞,是伊所謂戊○○求助伊母云云,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證;又證人甲○○稱伊與被告至戊○○住處時,係由被告按門鈴(參見本院卷第152頁),然伊係先停放機車後,再前往戊○○住處,先後雖不逾20秒,但伊停車之處,尚有視距上之障礙(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則伊是否得見被告按門鈴,已可生疑;另據證人戊○○所證:伊住處之門鈴須裝電池,始能發生聲響,是日,伊住處門鈴沒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適與證人黃薇諭偵查中之證言及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係前來敲門等相契合(參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106頁),據此,洵足見證人甲○○所言,非無瑕疵。再者,前揭燈管原係證人甲○○欲丟棄之物,證人甲○○欲丟棄之地點,與戊○○住處相距甚遠,此乃證人甲○○不爭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戊○○尚有前開金錢上之嫌隙,則被告要無不先處理自家事務,反兼程為戊○○排解家庭糾紛,而奔勞於途之必要,況戊○○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家庭糾紛,亦祗係伊之個人事務,被告何庸於離開戊○○住處後,尚且氣憤至不於返家中,依甲○○之需,順道將該燈管丟棄於臺北縣板橋市民生橋下資源回收場,而再攜回其住處(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諸等不合情理之處,是難遽以證人甲○○所述,驟為被告有利之事證。再者,日光燈管兩端之電源插頭,有可能致擦挫傷,亦應為吾人所得週知之事實,而證人甲○○亦不否認上開燈管係伊以膠帶纏繞,以便於攜帶前往丟棄,被告下車時,由被告所持(參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60頁),則本件告訴人所為指訴,應非無憑。
㈦至本件既有出於一定程度之爭執,且雙方各指摘對造有其餘
攻擊行為,並互有閃躲,或保護各造之人,則兩造就被告、甲○○、告訴人、戊○○、黃薇諭於爭執之短瞬間所在位置,固略有齟齬,但此乃爭執之常情,仍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
㈧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30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可謂素行良好,又本件雙方爭執時間甚短,只有2分鐘許(參見本院卷第10
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如前述祗為淺部之擦挫傷,未深及肌肉層,有證人乙○○○○在本院中證述綦詳(參見本卷院第148頁),是該傷勢可謂極微輕微,即若告訴人罹患糖尿病,然依告訴人歷次所為指摘,渠與被告雖非無認識,但亦非互為熟稔之人,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有罹患上述病徵,顯非當然有所認知,告訴人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可資本院推認渠尚有因本件傷害而患有更嚴重之身體傷害,另依證人乙○○○○所證,該傷口若告訴人妥善換藥、保護及控制血糖,可於1、2週內痊癒(參見本院卷15
0頁),復盱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用之前揭燈管2支,可認係其所有,其尚能於本院中提出該燈管之照片影本,是應未滅失,而本院亦查無業已滅失之事實,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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