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㈠、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參照前揭決議意旨,仍應比較新舊法。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此情形,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6日│││「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3842號│度偵字第28533、8310號及追│度偵字第28533、8310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883、│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883、││││884號│88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85號│97年度易字第1271號(聲請書│97年度易字第1271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1285號│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日期│97年2月27日│97年6月18日│97年6月1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7年3月31日│97年7月21日│97年7月2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項│││├────────┼─────────────┴─────────────┴─────────────┤│備註│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業經原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業經原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業經原確│││定判決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定判決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定判決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日期│95年5月9日│95年9月(聲請書誤載為「95│95年10月21日││││年9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741、8791號│度偵字第5741、8791號│度偵字第5741、879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21號│96年度訴字第1421號│96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日期│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2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備註│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編號│七│八│九│├────────┼─────────────┼─────────────┼─────────────┤│罪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業經原確定判│有期徒刑肆月(業經原確定判│有期徒刑捌月│││決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犯罪日期│96年1月間某日│95年11月19日│96年8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741、8791號│度偵字第5741、8791號│度毒偵字第299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21號│96年度訴字第1421號│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日期│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備註│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