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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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姚世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被   告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零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零貳佰叁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抗辯本院刑事庭裁定不合法,本件原告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
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
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
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
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
11條之洗錢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是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
難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762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若被害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而受有
損害時,其即非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被告2人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罪名之認定,與本院101年度金
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罪名相同,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被告首
開抗辯,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行為而
受有新臺幣(下同)430,236元之損害,乃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30,236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其等未經手財務,並不知
情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
決可資佐證,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並無可信之證據可證,
實無可採,應認原告確受有430,236元之損失。又原告因受
損害而生之本件債權,非屬定期之債,且未有何原告已於10
1年3月20日之前定期催告被告賠償之證據,是被告所應負之
法定遲延責任,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
月1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236元及自101
年12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該
准許部分之主張,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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