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
原 告 蔡鍾祥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時所提之書狀因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未載訴之聲明未
具體特定)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
中補字第160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並繳納裁判
費,並諭知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102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警察機關(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並於102年9月7日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