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小字第18號
原告 乙○○
   甲○○
被告  王茂生 即王茂生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原告
甲○○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
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參萬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乙○○、甲○○分別於民國98年1月、2
月起受僱於被告,原告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98年1月至3月之薪資保留款為7,528元;而被告甲○○
月薪為28,000元、98年3月之薪資保留款為2,000元;原告均
於98年4月30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未給付原
告98年4月份薪資及保留款,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
狀略以:被告事務所係採責任制,並無加班費,而原告2人
不僅未完成工作應盡責任,時常遲到,亦未拿到新案或完成
舊案。原告工作時不僅刻意刁難,尚慫恿其他員工與被告事
務所不配合。 嗣更 變本加厲與廠商吃飯喝酒,連續一週未請
假而不上班。原告甲○○於98年4月30日在會議室內竟破口
大罵被告,被告因而要求原告離職。又原告乙○○所提之離
職證明,並未具被告出具。原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告嚴重損失
,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8年4月份薪資及保留款等情,
業據提出98年3月份薪資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工資扣減之特約,係對工資保護原則之排除與限制
,事涉勞工生存基礎,關係甚大,非僅單純獎懲事項,即
依上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故工資扣減之特約應屬契約保
留事項,不得以事後員工工作表現任意片面扣減。本件被
告雖以原告不盡責、未完成任何工作、刻意刁難被告事務
所、慫恿其他員工不配合、與廠商吃飯喝酒、無正當原因
曠職,以及於公開場合破口大罵被告,造成被告嚴重損失
云云置辯;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曾有上
開行為云云,縱係屬實,亦難認兩造已於勞動契約為得扣
減薪資之特別約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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