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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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綱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綱強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廠牌APPLE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綱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8日凌晨0時20分前夜間某時許,侵入 陳彥宇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1205室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陳彥宇所有、放置於該處書桌上廠牌APPLE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彥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證並比對指紋資料庫型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綱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宇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
貪圖不勞而獲,當屬可議;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此部分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⒉本案被告竊得之廠牌APPLE筆記型電腦1臺,乃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