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000-Z000000000A(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A000-Z000000000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BA000-Z000000000A(下稱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受理在案,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且被告為大陸人士,因認有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乃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罪名,嫌疑重大,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經本院綜合衡酌被告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