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6號原告 張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笠帆 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記載:「被告江笠帆收取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嗣依合約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結算,惟被告並未依約定履行且避不見面。疑業已安排脫產,將現金轉至虛擬幣。與兩造一起共事之訴外人 方子濬 推估被告帳戶約有美金300,000元,裡面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然被告拒不給付系爭款項,並避不見面處理。」等語。惟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訴訟標的之欠缺。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5,750元,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