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3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陳盛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604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9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逾期部分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惟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於93年3月10日向第三人遠東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第三人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告後無效果。第三人受有前項損害後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第三人包括本金及前三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後,第三人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可證。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
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向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償還。、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院如訴之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國95年
6月27日經濟部函影本、貸款申請書影本、支票影本;消費者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前開書證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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