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9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告蓁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欣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以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929,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4月21日、票號為CNA0000000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107年4月23日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00元及自10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皆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