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成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1
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成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偉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與 簡浚 祐前有糾紛而相約談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簡浚祐不備之際,徒手拉扯簡浚祐配戴於頸部之金項鍊,致該項鍊斷裂成兩部分,並奪取斷裂之部分(重量為6.81錢〈即25.5375公克〉,其餘重量為13.14公克之部分仍為簡浚祐持有),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將所奪取之部分金項鍊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鈺明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400元。
二、案經簡浚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偉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6017號卷(下稱偵卷)第
2至3頁、第24至27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核與證人簡浚祐指述之遭搶過程、 周豪杰 證述金項鍊變賣得款過程大致相符,且有店內金飾買入登記簿及監視器畫面拍照片、 簡浚佑 遭扯斷之金項鍊照片2紙(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談判未果,而為本次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搶奪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搶奪得手之金項鍊部分予以變賣後,得款3萬400元,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佐,上開款項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既屬於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