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7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吳維惠 被告蓁宏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欣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750元,及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蓁宏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民國107年
4月3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號碼為CN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81,750元整之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紙支票於107年4月3日提示時,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等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被告給付981,75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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